一般而言,“簽字”行為具有對事實認可的法律效力。簽字確認具有極其重要的法律意義,在重要條款留有空白的文件上簽字,存在巨大的法律風險。實踐中,很多勞動者未充分認識到“簽字”的法律效力,隨意簽下名字,為自己帶來后患無窮的“麻煩事”。
王先生于2010年入職某圖書公司,擔任圖書管理員,入職當天即 與公司簽訂了三年期的勞動合同,但其將兩份合同都交還給了公司,自己并沒有留存。2013年勞動合同到期后,雙方并未續(xù)簽合同,但王先生仍一直在圖書公司工作,直至2014年5月與公司領導發(fā)生爭執(zhí)被開除。 王先生遂起訴要求圖書公司支付其未續(xù)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及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。
圖書公司則主張雙方簽訂的是五年期的勞動合同,并非三年期,王先生是因個人原因主動向公司提出辭職,并非公司將其開除。庭審中,圖書公司提交了有王先生簽字的《勞動合同書》及《離職申請表》、《勞動合同書》顯示合同期限為五年,《離職申請表》離職原因一欄載有“因個人原因離職”。對此,王先生稱兩份證據(jù)上確實是他簽的字, 但據(jù)其回憶,簽署勞動合同時,合同期限處是空白的,公司當時口頭告知其合同期限為三年;《離職申請表》是其辦理離職交接時公司要求其填寫的,離職原因一欄也是空白的,但王先生沒能就此提交證據(jù)予以證明。
法院經(jīng)審理后認為,圖書公司提交的《勞動合同書》及《離職申請表》均載有王先生親筆簽字,王先生也認可是其本人所簽。雖然王先生提出簽字時合同期限及離職原因部分是空白,卻未能提交相應證據(jù)予以證明,由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。最終法院未支持王先生的主張 。
根據(jù)《民事訴訟法》第六十四條的規(guī)定,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,有責任提供證據(jù)。一般地,在正常工作期間,人們通常并沒有保留證據(jù)的意識,只有糾紛發(fā)生后,進入訴訟階段,才知道證據(jù)對訴訟結(jié)果的重要性。這種思維習慣是造成很多勞動者無力舉證、維權困難的根本原 因;雖然我國勞動法律法規(guī)在舉證責任上對勞動者予以政策性傾斜,要求用人單位承擔更大的舉證責任,但這并不意味著勞動者不需要舉證,因此,勞動者應培養(yǎng)證據(jù)意識、對于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以及其他相關材料,保留原件或副本。我國《勞動合同法》明確規(guī)定,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(zhí)一份。勞動者有權要求保留一份簽字蓋章后的合同文本,以免日后發(fā)生糾紛訴諸法律程序時處于被動地位。